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是我国《公司法》法定的市场经济运行主体,其架构于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和监事会(监事)。股东会(股东大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作为公司内部组织机构之一,履行公司的最高权力。根据《公司法》第七条的规定,股东资格始于公司营业执照的签发当日,对于股东的退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均做出了详细的规定。有限公司股东退出有以下方式:
一、股权的内部出让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当股东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出让于内部股东时,其股东资格自然消除。由于此种内部转让基本不影响公司的人和因素,所以法律对此并无特别限制,但从该条第四款的规定来看,公司章程对股权内部转让有规定的,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但从最高法院的判例来看,公司章程可以限制但不得禁止股权的转让,如出现禁止转让的条款则视为无效。
二、股权的外部出让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该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购买权。
股东向外部出让股权,外部股东进入公司,必然导致公司人和体制的失衡,所以法律对外部转让股权作了限制:其一为其他股东的同意或视为同意;其二为其他股东同等条件的优先权,此优先权不仅指转让数额,还包括转让程序如附条件、附期限、附次数等;其三,部分股权的转让效力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拟定时曾主张部分转让不具有效力,但最后未通过,即对外转让股权可以是全部转让也可以是部分转让,两者均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其四,公司章程对股权外部转让有规定的,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但可以限制转让,不得禁止转让,这一点与股权的内部转让是一样的。
三、股权的司法强制转让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根据该规定,当股东在公司的股权被强制全部转让后,其股东资格被强制剥夺。股权作为一种新型的独立民事权利,其不仅包含非财产性权益如表决权、参与管理权等,亦包含财产性权益如分红等,因此股权可作为强制执行标的。当股东作为债务人时,果其拒绝向债权人主动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或者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时,其所拥有的公司股权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该强制执行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四、公司收购异议股东的股权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根据该规定,股东在三种特殊情形下可以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公司收购完成后,股东资格自然丧失。
公司收购股权是股东转让股权的一种特殊形式,但由于收购者是本公司,其性质就不单单是股权的转让,而是股东撤回投资退出公司的行为。这是基于“资本多数决”的情况下,赋予中小股东或少数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的救济措施。由于公司收购股权可能牵涉公司的减资,危及公司资本充实、稳定、不变的基石,所以法律对此作了严格的条件限制,只有符合三种情形之一的,并且股东对该项决议投票反对的情况下,股东会依然作出了有效决议,异议股东才可以行使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请求权。
上列第一种情形,股东要求分配利润的主张合法,但持有公司多数表决权的其他股东却通过股东会决议阻却其分配利润的合理利益的实现。
上列第二种情形,公司现有赖以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财产发生变化,未来的发展充满不确定性,甚至可能产生风险;尽管股东会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合法的决议,但与少数表决权股东的意思相反,改变了其在设立公司时的合理性期待,应当允许其退出公司。
上列第三种情况,公司本应解散,股东可以退出经营。持有公司多数表决权的其他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决定公司存续,已与公司章程订立时股东的意思发生重大差异,应当允许异议股东退出公司不能要求少数表决权的股东违背意愿参与公司继续运营。
五、股权的赠与
股权作为包含财产性权益与非财产性权益的一种独立民事权利,完全符合《合同法》赠与的标的特性,因此股权可作为赠与对象进行协议转让。当股东将公司股权全部赠与受赠人时,其自愿放弃了股东资格。
六、股权的继承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自然人股东生前可在公司章程中限制继承人继承其股东资格,但不得违反继承法的规定。这体现了公司利益、其他股东利益、已死亡股东生前意愿及其继承人四方利益之间的协调与平衡。
关于未成年人能否具备公司股东资格的问题,2007 年 6 月 25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曾请示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给予了肯定答复。
七、公司的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以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根据以上规定,无论是公司的自愿解散(以上所规定的一、二种情形)还是行政强制解散(以上所规定的第四种情形)抑或司法强制解散(以上所规定的第五种情形),都必然导致股东资格的自愿丧失或强制丧失,但以上所规定的第三种情形不能引起股东资格的丧失。
八、公司的宣告破产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在清算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宣告破产。
根据以上规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最终引起公司注销,公司人格不复存在,附着于公司之上的股东资格自然消亡。
九、公司的整体出售(转让)
公司作为法律拟制化的法人,具有人格化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另一方面,公司也可作为被动主体而成为买卖的标的,作为买卖对象而被整体转让或出售。
在实践中公司的整体出售包括货币出售和股权转让两种方式,无论以何种方式出售,依附于公司之上的股东权益自然而然会一并被出售。如果公司整体被出售,而股东权益还保留,则必然导致受让人支付了对价却无法享受公司生产经营利益,显然于情于理相悖。
因此,公司的整体出售必然导致股东资格的自然丧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判例亦进行了充分肯定。
十、股东除名制度
2014 年 2 月 17 日,最高人民法院修正了《公司法》解释(三),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交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交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议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是我国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的股东除名制度,其指的是公司基于特定事由,依照法定程序,将违反义务的股东从股东名册中删除,强制其退出公司,终止其与公司和其他股东关系的法律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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