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如果言论自由是20世纪国际人权讨论的焦点主题,那么自从进入21世纪,隐私和数据保护无疑成为了新时代的全球焦点。2010年前后,欧盟首次提出了“被遗忘权”的新理念,随后就在国际社会上引发了广泛的讨论,纵然这一新理念目前仍未在国际社会得到普遍的认可,但在短短几年间就已经引起了全世界所有国家对数据隐私的分外关注。目前来看,各国对在是否支持被遗忘权上态度不尽一致,那么针对我国而言,被遗忘权是否应当被立法呢?
关键词:被遗忘权、立法、价值冲突
正文:
一、被遗忘权的概念
被遗忘权,也叫做“被遗忘的权利”,是指数据主体有权要求数据控制者删除关于其个人数据的权利,控制者有责任在特定情况下及时删除个人数据。通俗来讲,即为如果一个人想被世界遗忘,相关主体应该删除有关此人在网上的相关个人信息。
二、被遗忘权的演化进程
被遗忘的源头可追溯至1974年法国的“忘却权”,此时正值传统新闻媒体蓬勃发展的时期,初衷为保障他人的私人事务不被新闻媒体随意地公开,其中包括服刑期满的罪犯,人们认为应当保障刑满的罪犯不被大众媒体再次报道而失去个人匿名生活的权利。此时的忘却权主要运用在刑事领域,是官方赋予轻微犯罪的人及未成年人享有的犯罪记录不被公开的权利。其内在逻辑为如果人们已经为曾经犯下的错误买单,社会应当提供给他们一个能够在社会上重塑自我的机会,这也是被遗忘权的精神内涵之一。
紧接着来到了20世纪80年代互联网在欧美等发达国家率先兴起的时代。为平衡数据的流动收集与保护用户个人隐私,国际组织及国家出台了一系列保护个人数据的立法与条例。其中2010年欧盟颁布的《全面性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方法》旨在加强个人对数据的控制和自决力,其中删除权立法内容的不断丰富为被遗忘权的提出奠定了理论基础。伴随着大数据时代的来临,欧盟司法专员雷丁女士提出,网站应当让使用者能够更好控制数据,享有依愿从网站收回数据的权利。此后欧盟委员会在公布的文件中正式确立了被遗忘权及删除权的法律概念。
三、被遗忘权的主要价值冲突
当前国际社会上对被遗忘权态度不一,被遗忘权的积极推动者认为此项权利是对人权的保障,有利于缓解互联网永久记忆功能对个人生活造成的不利影响;反对者则认为对被遗忘的立法确认会妨碍言论自由、公众知情权等权利的实现,将阻碍互联网技术的发展。
但被遗忘权始终不是一项被孤立存在的权利,在赋予人们被遗忘权的同时,必然会造成对其他相关权利和利益的限制,目前与被遗忘权存在主要价值冲突的包括言论自由、公众知情权及社会安全。
被遗忘权赋予了数据主体不仅能够删除自己已发表的个人信息而且要求删除他人发表的与之有关的内容,造成公民言论自由受限;且被遗忘权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会带来信息的大量减少,人们可以获取到的信息范围变窄。如同关闭了公众认知社会的窗户,造成人们对社会认知的断裂,从而削弱公众知情权的内容量;最后被遗忘权实行的合法性与打击犯罪活动相冲突,可能会对社会安全造成潜在的危害。
四、相关案例与延伸思维
(一)谷歌西班牙公司案
1998年,西班牙《先锋报》刊登了西班牙公民冈萨雷斯因无力偿还社保费用而房产遭遇拍卖的公告。2010年,冈萨雷斯发现,如果在谷歌引擎输入他的名字,会出现《先锋报》关于其房产拍卖的网页链接。
冈萨雷斯向西班牙数据保护局提出请求,要求当地的《先锋报》移除有关他在1998年因社保欠费而产生的扣押程序从而致使其房屋被强制拍卖的有关报道,并要求谷歌公司和谷歌西班牙分支机构删除以其姓名为关键搜索词的相关链接。冈萨雷斯认为,当年所进行的司法程序已经被有关部门执行完毕,所欠社保费用也已补缴完毕,有关他的报道已经时隔多年而与他不再相关,该信息已无继续保留的必要与价值,谷歌公司仍对其进行不予删除对本人生活造成不利影响。
西班牙数据保护局最终支持了冈萨雷斯对谷歌公司的诉求,谷歌公司对此决定表示不服。此案最终移交至欧盟法院,2014年5月,欧盟法院作出裁决:谷歌公司作为搜索引擎服务商,应被视为1995年《数据保护指令》界定的数据控制者,对其处理的第三方发布的带有个人数据的网页信息负有责任。在特定情况下,有义务协助数据主体将其删除,由此确认了数据主体享有被遗忘权。依据该判例,欧洲居民可以向搜索引擎申请在搜索结果中删除有关个人的“不恰当的、不相关的、过时多余的”网页链接。
判决发布后引发了极大的争议,为解决实践中尚存的困惑,欧盟数据保护机构——第29条工作组专门为此发布了执行判决的指南文件,明确了“被遗忘权”的效力所及范围:第一,数据主体提出主张应当以其“姓名”为基础。只有当以“姓名”为搜索关键词时,如果出现符合条件的不相关个人信息链接,可以请求搜索引擎在搜索结果中予以删除;第二,搜索引擎不负责删除原始网页,而是不再显示在搜索结果。若原始网页以“姓名”以外的关键词仍然可以搜索到,则不在搜索引擎协助删除的范围之内;第三,搜索引擎在受理数据主体的“被遗忘权”主张时,判断是否予以删除链接可以考虑如下因素:数据主体是否在公共领域具有重要角色或具有公众形象,以及公众是否具有取得前述数据的权利、数据是否具有正确性等一系列因素。
(二)中国被遗忘权第一案
无独有偶,2015年任某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北京百度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删除以其姓名为搜索词的负面链接。任某曾于2014年在无锡某氏教育公司工作,2015年,任某进入百度搜索页面,键入自己的姓名后,百度在“相关搜索”处显示有“无锡某氏教育任某”等词汇;另外在搜索框中键入“某氏教育”,会在相关搜索处显示“某氏教育骗局”等词汇。
任某主张因某氏教育在业界名声不佳,百度在搜索页面中公开其与某氏教育有关的个人信息侵犯了其名誉权、姓名权以及作为一般人格权的“被遗忘权”,要求百度断开涉案关键词的搜索链接并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对此,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现行法中并无“被遗忘权”的权利类型,任某所主张的一般人格利益只有在满足正当和必要的前提下,方可支持。任某希望删除能够指向其工作经历的“相关搜索词”,该主张蕴含了两项具体的诉求意向:其一是确认其曾合作过的“某氏教育”不具有良好商誉;其二是试图向后续的学生及教育合作客户至少在网络上隐瞒其曾经的工作经历。但这两方面的诉求均不具有正当性和保护的必要性,故不予支持。
(三)延伸思考
在欧盟提出被遗忘权之后,我国学界给予了很大关注,很多学者认为“被遗忘权”是网络时代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绝佳机制,在网络信息不断膨胀的今天,信息主体对于清除负面信息并消除其对自身声誉的影响是广泛而迫切的。而我国作为世界上网络用户最多的国家,是否应当借鉴欧美法的经验,将被遗忘权本土化,使之成为我国公民人格权的组成部分之一,是切实关乎每个人利益的重大课题。对此,笔者认为我们当前对于被遗忘权的借鉴态度应当是审慎的,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现行立法尚未建立“删除权”。删除权总是作为被遗忘权的基础前提存在,但我国目前尚未将删除权立法化,对于被遗忘权的立法引入无疑使得其成为无源之水,而缺乏基础根基的权利在实践运用中也只是纸上谈兵,实效薄弱。
第二,我国当前尚无坚实的理论和立法基础作为被遗忘权引入的合适土壤。被遗忘权之所以能够在欧盟率先形成,重要原因之一为1995年欧盟出台的《数据保护指令》以及较此时间更早对删除权的立法确认。换言之,欧盟已经为被遗忘权的存在打下了理论和立法基础,而针对此我国立法条件还尚未成熟。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由于国情及文化的差异,立足当前国内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尚未十分健全的背景下,更为迫切的是对包括删除权在内的其他与个人信息相关基础权利的立法确认。但被遗忘权本身对于增强用户个人权利行之有效,同时对其他公共价值的张力也是巨大的,但无疑任何权利都有边界,对权利的合理限制也不失为对权利的保护,被遗忘权在国内的立法引进还有很远的路要走。
结语:个人信息的“主动”公开似乎成为了信息时代的必然产物,但信息公开常态化所带来的弊端是那些人们在网络上留下的看似毫无关联的痕迹,但经过算法和处理,所能够在网络上并凑出的一个个“数据人格”。我们正身处被数据组成的监狱,诚如大数据时代的预言家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所言,“由于数字技术与全球网络的发展,往事正像刺青一样刻在我们的数字皮肤上,遗忘已经变成了例外,而记忆变成了常态。”对此笔者认为给予被记住的权利应当等同于被遗忘的权利。
【作者简介】黄昱菲,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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